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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库县教育局行政权力清单

2017年01月19日 10:48:37 访问量:393

泽库县教育局行政权力清单

 

一、行政权力主体性质

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权力主体职能配置

根据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泽库县教育科技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泽库县教育科技局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工作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上级各项决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级各类学校的工作,按上级要求制定行政措施和补充规定等。
  2.负责提出全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拟订教育教学改革政策,指导并协调实施工作。
  3.管理全县学前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所属单位和各类教育工作进行教育评价和教育督导。
   4.负责全县各级各类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工作;指导全县中小学开展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及安全教育、国防教育。
  5.管理和指导全县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6.负责语言文字有关管理工作。
  7.管理局直属单位教育经费,参与拟订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的政策;监测全县教育经费的筹措和使用情况;制定全县教育项目建设并分级组织实施。
   8.主管全县教师工作;参与全县中小学校人员编制的审定工作;组织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统筹规划和实施教师、校干培训工作;负责全县教师调配、招聘教师工作。
   9.根据省、州、县下达的各类学校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考试、录取等招生工作。
   10.负责各级各类贫困学生的资助工作。
    11.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选拔、任用、培训、考核、奖惩及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建工作。
  12.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10.指导、协调各部门的科技管理工作。 

11.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教师资格认定(仅限幼儿、小学和中学教师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第13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2.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举办者变更及校长任职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2002.12.28)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3. 民办高等职业教育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9项)

1.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品德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和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及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证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骗取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5.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罚。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6.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7.违反幼儿园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依据: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裁决(共1项)

1.对教师或对学生申诉作出的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奖励(共1项)

1.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的推荐和表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行政监督检查(共6项)

1.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2.语言文字工作管理和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一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3.教育教学专项督导

依据:《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4号 )第13条第2款: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第14条: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2)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3)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4)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4.对科普工作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5.对教育工作和学校教学成绩等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评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章第24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1)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2)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3)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4)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6.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行政给付(共2项)

1.贫困生及特殊学生的资助。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三江源地区异地办学奖补机制实施办法》、《三江源地区“1+9+3”教育经费保障补偿机制实施办法》、《青海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学生资助有关政策的通知》和《泽库县贫困生资助工作实施方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2.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办理及发放。

    依据:教育部财务司财政部教科文司《关于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教财司函[2008]177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由政府主导、财政贴息、财政给予银行一定风险补偿金,银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操作的,帮助新考入高校的和在高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在校学习期间所需的学费、住宿费的银行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由学生或其合法监护人,向家庭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不需要担保或抵押,但需要承诺按期还款,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目前,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订进一步扩大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覆盖范围的办法。学生可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咨询具体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相关事宜。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主要规定如下:

1.申请条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 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①家庭经济困难;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④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⑤学习努力,能够正常完成学业;⑥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2.办理程序: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学生在新学期开始前,向家庭所在县(市、区)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对学生提交的申请进行资格审查。银行负责最终审批并发放贷款。

3.贷款金额:借款人每学年申请的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4.贷款利息: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部补贴,毕业后的利息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入)共同负担。

5.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七)行政确认(共2项)

1.科技技术项目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3. 中小学生学籍注册登记。

依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1.校园安全事故调解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

解。

2.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3.学校教职工辞职、辞退批准。

依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第三条: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一)连续两年岗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程序和社会秩序的;(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4.组织对学校卫生工作考核和评定。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5.教龄津贴审核。

依据:《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劳人薪〔198540号):一、教师教龄津贴执行范围: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小学、弱智儿童学校和幼儿园的公办教师,均可实行教龄津贴。 从事教师工作满20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教师工作岗位,仍在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教师工作不满20年,调任学校行政工作并继续兼课的人员,也可以实行教龄津贴。二、教龄津贴标准:教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7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10元。三、教龄即教师直接从事学校教育工作的年限。教龄计算办法:1.上述学校的教师或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等直接从事德、智、体、美教育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教龄。2.由各级各类学校调入上述学校的教师,原专职从事教师工作的年限可与调入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教龄。3.民办教师或长期顶编代课教师转为上述学校公办教师后的教龄计算,应按其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办理。4.曾因冤假错案间断教育工作,现已平反纠正,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其间断的时间,可以计算为教龄。5.在历次政治运动中,曾在职带薪下放的教师,其间断教育工作时间,可计算为教龄。6.教师连续病休超过6个月的时期不计算教龄。四、领取教龄津贴的教师调离上述学校后,教龄津贴即行取消。五、民办教师是否实行教龄津贴制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编辑:李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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